连续(联合)买卖操纵
连续(联合)买卖操纵,即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操纵司法解释》第 2 条第 1 项、第 4 项分别规定了证券和期货连续买卖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该司法解释以量化标准的形式,同时明确了连续买卖操纵行为成立且情节严重的标准。持股和成交量占比的标准,实则反映了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持仓优势,同时也规定了连续(联合)买卖构成操纵情节严重的标准。只要符合该量化标准的,可以直接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 “情节严重”。除了持股优势和资金优势外,《刑法》第 182 条还规定了利用信息优势连续(联合)买卖操纵,对于该种情形在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中一并讨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1.html
真实的证券交易行为均是市场的组成部分,市场参与者之间天然存在资金、持股方面的优势劣势,并非只要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持仓优势进行连续(联合)买卖便构成操纵。《操纵司法解释》还将 “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作为独立的定罪标准,也就是说即使不符合前述连续(联合)买卖的量化标准,违法所得在 100 万元以上,也可以构成犯罪。但是,适用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前提是,连续(联合)买卖构成操纵,对于没有达到量化标准的行为,就需要对该行为是否具有操纵特征进行实质判断。证监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所积累的判断规则和判断方法,可以作为刑事认定的参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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