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 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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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 的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后,对于该罪是否适用《刑法》第 180 条第 1 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的两档法定刑,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争议。201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罪不适用《刑法》第 180 条第 1 款中的 “情节特别严重” 罚则,只能适用 “情节严重”,理由是第 4 款仅规定 “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均明确,《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 1 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援引,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纠正了一审、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罚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26.html

主要理由如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26.html

第一,《刑法》第 180 条第 4 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引用第 1 款处罚的全部规定。按照立法精神,该款中的 “情节严重” 是人罪标准,在处罚上应依照本条第 1 款的全部罚则,即区分情形依照 “情节严重” 和 “情节特别严重” 两个量刑档次处罚。首先,援引的重要作用是减少法条重复表述,只需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法定刑全部援引即可;若法定刑并非全部援引,才需要对不同量刑档次作出明确表述并规定独立罚则,这是刑法分则多个条文形成的共识性立法技术。其次,该款 “情节严重” 的规定是为了避免 “情节不严重” 也入罪,并非对量刑档次的限缩。最后,从立法和司法解释先例来看,《刑法》第 285 条第 3 款存在相同文字表述,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明确其包含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两个量刑档次,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援引法定刑立法例的一贯理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26.html

第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法定刑亦应相当。两罪均属于特定人员利用未公开的、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从事交易活动的犯罪,主要差别在于信息范围不同,但通过信息的未公开性和价格影响性获利的本质相同,均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刑法》将两罪在第 180 条中分款规定,也确认了两罪违法和责任程度相当,因此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两罪的法定刑应相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26.html

2019 年《未公开信息司法解释》确认了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规则,并进一步明确列举了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的认定标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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