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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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客观上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人,也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便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在其不主动供认的情形下,就需要对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首先,要全面收集可以证明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的相关证据,通过这些证据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司法解释列举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比如,结合消费明细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 “肆意挥霍的行为”、生产经营的行为。在侦查取证时,通常重视收集与透支信用卡本身相关的证据,但容易忽视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相关的证据。如前所述,即使在具有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时,其他有关证据也可能推翻推定结论,因此必须全面收集。其次,要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并结合相关证据判断其辩解的合理性。比如,要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辩解:钱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情况、无法正常还款的原因、是否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未达成还款协议的原因、是否变更联系方式并及时通知银行等。对于持卡人辩解因生病、家庭变故、工作变故等客观原因导致无力还款的情况,需调取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如诊断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父母、同事、朋友的证言等。当然,对于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的辩解,特别是对根本不可能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在判断时可以直接予以排除。

比如,在李某青信用卡诈骗抗诉案中,法院一审以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检察院对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地梳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出抗诉。在抗诉意见中,针对法院裁判理由,详细阐述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和根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74.html

第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青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住房、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信用担保,在 2012 年 9 月 7 日申请临时增额到 60 万元,发卡行予以审批,从而认定被告人李某青具有还款能力,不符合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之情形。检察机关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依据其在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时的还款能力,而非依据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的还款能力。行为人合法申领信用卡并正常使用一段时间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并不影响构罪。但是,当行为人透支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依然使发卡行受到了欺骗,否则就会形成只要行为人领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提供相应信用担保,之后即使无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也不构成犯罪的悖论。因此,应当以持卡人实施透支信用卡行为时有无还款能力,作为判断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74.html

第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某青从信用卡激活至最后一次透支属正常用卡,即 2012 年 11 月之后因资金链断裂,银行收贷后停止放贷,企业经营不善,多处房产被查封,导致无还款能力,不符合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之情形。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青有无还款能力的临界点应该从其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不善,房产被查封等多方面的时间点进行综合评判。首先,资金链断裂是判断被告人李某青有无还款能力的依据之一。根据兴业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 500 万元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宁德东湖支行的 300 万元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的还款期限在 2012 年上半年,因此被告人李某青资金链断裂的时间在 2012 年上半年。其次,被告人李某青的公司从 2012 年 1 月起就无收入。再次,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两份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青在 2012 年对外还有民间债务计 218 万元。此外,根据多家银行出具的信用卡透支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青夫妇在 2008 年至 2013 年初透支多家银行信用卡,透支额达 2723884.99 元。最后,李某青三处房产在 2013 年初被法院查封,该三套房子均办理了抵押贷款。第一套 2010 年年底购买,首付 310 万元,有两笔抵押债务,一笔 533 万元,一笔 300 万元。第二套 2009 年以 76 万元购买。第三套 2010 年以 890 万元购买。这两处房产在招商银行共同作了贷款抵押 830 万元。被告人李某青供称 2010 年其银行贷款 1000 余万元中的 450 余万元并非用于钢材经营,而是用于购买第一套和第三套房子。也就是用银行的钱买房后再贷款变现或者全额购房后抵押贷款变现,相当于房子已经是银行的并非被告人李某青的。2010 年国家出台商品房限购令导致房产市值低迷,房价不可能在短期内有大幅度的提升,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青三处房产被查封与其有无还款能力无直接关系。综上,可见被告人李某青无还款能力的时间点是在 2012 年上半年并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 2012 年 11 月之后,即 2012 年上半年至 2012 年 11 月,被告人李某青是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大量透支信用卡,导致无法归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74.html

第三,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李某青利用信用卡套现主要用于返还银行贷款、房子按揭贷款本息及小部分个人生活消费。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青透支信用卡大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房子按揭贷款本息,不能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纳税情况表及公司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青的公司在 2012 年 1 月之后已无收入。那么 2012 年之后,被告人李某青透支信用卡的款项用于偿还贷款,不能认定是投资或经营行为,无资金回笼期待可能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74.html

综合以上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 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是 2012 年上半年被告人因资金链断裂、企业经营不善、民间债权债务等原因已无还款能力。二是 2012 年 9 月被告人明知已有透支 29 余万元超期限未归还,仍向中国银行宁德东湖支行申请临时增额 30 万元,临时调整额度的时限为 2012 年 9 月 7 日至 2012 年 11 月 5 日,又将增额透支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三是根据本案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可以看出,2012 年 5 月以后,被告人的信用卡一直处于欠款状态,其没有因此而停止消费而是继续提高透支额度且将透支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反映出其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不计后果、肆意透支的心理,而不是有计划、理性的消费。根据其当时的资产状况根本无法在临时增额时限两个月内及时还款,足以证明被告人透支时无偿还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恶意透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74.html

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依法改判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抗诉意见,充分展现了组织运用证据综合判断的过程,当然前提是侦查机关对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相关证据作了相对全面的收集,对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6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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