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具备支付能力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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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20阅读模式

本罪名是否必须以行为人具备支付能力为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人无疑具有支付能力。但是,对于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是否需要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要求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因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理,如行为人确实无支付能力,属于客观不能支付,其逃匿是无奈之举,则尽管其有逃匿等行为,仍不宜归罪,否则存在客观归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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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论行为人有无支付能力,均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1)《刑法》第 276 条之一第 1 款将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和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列规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对前者不应要求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这是立法的特别规定。(2)行为人欠薪后不是设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充分反映其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往往会引发劳动者群体上访等极端事件,故即使其客观上无支付能力,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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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与所并列的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的表述不同,对于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刑法》第 276 条之一第 1 款并未将行为人需要有实际支付能力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刑法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重在打击恶意欠薪的行为,条文中规定了逃匿作为逃避支付的一种表现形式,重在规制用人单位逃避责任的行为。哪怕用人单位确实是因为经营环境的变化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无力发放劳动报酬,也应该积极应对,采取相应措施。不论是将工程转手,还是拍卖,抑或是启动破产程序,都能对工人起到一定的稳定作用。但是用工主体的逃匿,只会激化矛盾,引发不满,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无论用工主体有无能力发放劳动报酬,如果逃避责任,未积极有效应对,出现逃匿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当然,如果确实因为患病、自然灾害导致失去联系的,则可以不以逃匿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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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支付能力,既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资金,也包括债权、房产和车辆、财物等资产,但是供家庭生活必需的房产和财物除外。对于支付能力的理解,既可能是仅有部分支付能力的情形,也可能是完全无支付能力的情形,实践中有无支付能力只是相对的。因此,对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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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系某个人独资公司负责人,其经营期间,先后拖欠 10 余名雇员工资款共 24 万余元。2013 年 6 月,因缺乏经营资金等原因,被告人王某关闭公司后外逃,所欠员工工资一直未有给付。众雇员因索要未果,遂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淮安区人社局接报后以在其住处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限定被告人王某于 2014 年 2 月 11 日前履行支付雇员工资义务。但被告人王某逾期未有履行,淮安区人社局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 2014 年 7 月 4 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本案虽然王某因缺乏资金逃跑,属于无支付能力的情形,但法院认定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理由为:被告人王某客观上没有支付工资款,也未为支付工资款采取积极的措施。雇员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雇主应及时足额给付报酬,但本案被告人王某却数月未付,虽系无经济能力所致,但其并未与雇员共同协商还款事宜,也没有向工程发包方追索工程款,更没有向他人筹款以支付劳动报酬,特别是经所在政府人社部门限期责令整改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 276 条之一第 1 款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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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不宜简单根据行为人有无经济能力支付劳动报酬,简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现实生活中,企业主不支付雇员工资现象虽然原因多种多样,但并非所有的无经济能力支付者都构成本罪,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事件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正确界定民事债务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除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进行界定外,还需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区分,分析行为人实施不支付报酬行为的原因、是否尽自己的最大力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以达到最短时间、最好效果地解决了雇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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