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政府有关部门” 的理解
对于 “政府有关部门” 的理解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狭义的理解,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仅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组织;第二种观点主张限制的理解,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部门,也包括政府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第三种观点主张广义的理解,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也包括了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法院等。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应该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理解这里的 “政府” 概念。这就排除了工会、工商联、企联、妇联、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组织、共青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检察院等作为责令主体,也就是只有行政机关才具有 “责令” 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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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实际国情看,共青团可能关注未成年人的就业问题,妇联可能关注女职工的劳动权益问题,军方可能关注转业军官和退伍军人的劳动权益问题等。但这些都只能说明和反映了社会各种非政府主体对劳动者权益的关切,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则应当将责令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其他主体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可以转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