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权目的是否正当
刑法中包括敲诈勒索罪在内的交付型财产犯罪均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刑法认定的刑事可罚性依据是实质的非法性,所以 “权利行使型” 敲诈勒索案件也要注重行使目的的审查,防止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例如,职业打假人利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生产销售商品本身存在的瑕疵,以举报或者媒体曝光为手段索要 “顾问费”;记者在掌握特定主体的违法行为后索要 “封口费”,这些行为存在获取利益的非法性和目的的非正当性,不排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法律不赞成利用别人的违法来故意制造损失,也不赞成利用违法纠正违法,更不赞成利用别人的违法来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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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不仅要看是否具有权利基础,还要判断行使权利时是否不当附加了条件,同时要排除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形。行为人并不存在某项权利,或者虽然享有某项权利,但并未受到他人侵害,不过行为人依据某些事实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例如,病患与医院发生医患纠纷甚至死亡,而病患家属主张的权利受侵害事实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要把这种情形与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虚构、故意制造权利受侵害事实的情形予以区分:前者存在造成误认的客观事实基础,是认识错误,即使伴有 “不赔就报警” 等威胁性语言,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敲诈勒索性质;后者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客观事实基础,是故意,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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