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的行为。以下是实务中常见的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的情形,需重点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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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非职务便利与本单位交易的行为
若行为人作为本单位员工,未利用自身在本单位的职务便利(如管理、经手财物的职权),也未利用工作中获取的资源条件(如内部信息、渠道等),而是通过自身社会关系、自愿以其他单位名义,与本单位进行正常交易并获取货款或收益,该行为属于民事交易范畴,不构成职务侵占。
例如:某公司销售人员利用个人人脉资源,以第三方公司名义与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价格、流程符合市场规则,其获利不属于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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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大于侵占数额的情形
若鉴定意见或会计账本显示,行为人为单位垫付的未入账费用(如业务招待、差旅等)大于其被指控的 “非法侵占数额”,说明行为人并未实际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反而可能存在单位欠付其款项的情况,不能认定为侵占行为。
例如:某部门经理被指控侵占单位 5 万元,但证据显示其为单位垫付未报销的费用达 8 万元,整体未实际获利,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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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上的管理者未参与实际运营的情形
行为人虽名义上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如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且无证据证明其组织、指使、教唆或参与他人侵占公司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例如:甲被朋友挂名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经营,公司实际由乙控制并实施侵占行为,甲因无实际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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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中内外勾结窃取财产的行为
在行为人受雇于 “一人公司”(即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外部人员勾结,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原因: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界限较模糊,此类行为更符合盗窃罪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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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单位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形
若被害单位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单位有损失,根据 “存疑有利于被告” 原则,不能认定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例如:某员工被指控侵占货款,但证据显示其已通过其他方式补齐款项,单位无实际损失,不应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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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情形的核心在于:职务侵占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 “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造成单位财产损失” 三个要件,缺少任一要件或证据不足时,均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避免将民事纠纷或正常履职行为错误纳入刑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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