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 的认定
(一)对 “携带” 的理解与界定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的附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关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中的 “携带”,应综合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与界定:
- 对 “携带” 的主观与客观要求
本罪的 “携带” 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即可,而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在作案过程中被使用的盖然性程度高低,与 “携带” 的认定有着密切联系。同时,携带作为一种现实支配行为,要求此时的凶器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例如,若行为人将凶器藏于树下,步行一段距离后再行窃,该凶器因不具备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无法对被害人造成即时人身危险,故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 “携带” 是否包含向他人明示的问题
“携带” 本身并不包含行为人将凶器对外明示或者暗示的外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转移赃款、毁灭罪证而明示凶器的,可依照《刑法》第 269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但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形:若行为人将为实施盗窃而携带的作案工具(如钳子、刀等)向被害人明示,需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断:
- 若行为人主观上有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客观上又对外明示或暗示凶器的,可认定为抢劫罪;
- 若行为人客观上明示了携带的作案工具,但主观上仅为盗窃使用,且该工具明显缺乏杀伤力的,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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