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均以 “他人偷越国(边)境” 为关联行为,且常存在行为交叉,但两罪的核心区别集中于客观方面,需从行为属性、实施方式及特殊情形处理三方面准确界定,避免混淆适用:
一、核心区别: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
两罪在客观表现上的本质差异,在于行为是否具备 “组织性” 与 “计划性”,具体区分如下:
  1.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表现
本罪以 “组织性” 为核心特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动员、安排等综合性手段,对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进行全程或关键环节的统筹规划。例如:前期招募偷越人员、制定偷越路线(如避开边防检查的路径)、分配角色任务(如安排专人联络、专人带路)、协调资源保障(如预定交通工具、准备伪造证件)等,本质是对 “偷越活动整体流程” 的组织与掌控,而非单一环节的实施。
  1.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表现
本罪以 “运送性” 为核心特征,仅表现为行为人采用特定方式将偷渡者输送至国(边)境线附近或跨越国(边)境线的行为,无 “组织性” 要求。具体方式包括:徒步带领偷渡者穿越边境区域、使用车辆(如私家车、货车)、船只(如快艇、渔船)、航空器(如私人飞机、非法航班)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从境内送至境外或从境外接回境内。
需特别注意:即使运送行为涉及 “统一运送一批人”,其本质仍为单一的 “接送、输送” 环节,仅负责将已确定偷越意图的人员送达目标地点,不包含对偷越活动的前期策划、人员招募、路线规划等组织性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 “全程组织性” 存在明显区别。
二、特殊情形处理:组织与运送行为交叉的认定
  1. 同一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的情形
若行为人对同一批偷越人员,既实施了拉拢、策划等组织行为,又亲自或安排人员实施了运送行为(如先招募人员、制定路线,再开车将人员送至边境线),此时 “运送行为” 是 “组织行为” 发展的自然延伸与必然阶段,二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 “吸收关系”(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仅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1. 分工负责运送的共犯情形
若行为人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团伙的成员,且在共同犯罪中明确分工负责 “运送” 环节(如团伙组织者负责招募、策划,行为人受指派专门开车运送偷渡者),因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运送行为是组织偷越活动的一部分,客观上为组织行为提供了关键帮助,属于组织犯罪的共犯,应与组织者一同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而非单独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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