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要件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客体,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 复杂客体说
该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通常认为,在这一复杂客体中,正常的司法秩序是主要客体,他人合法权益是次要客体。
2. 选择客体说
该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选择客体,主要理由在于:若坚持 “复杂客体说”,会面临逻辑难题 —— 当行为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虽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未实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因缺乏 “次要客体”,便无法认定为本罪,这与司法实践中打击虚假诉讼的需求不符。
从刑法第 307 条之一第 1 款的表述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只要行为妨害司法秩序 “或者”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无需行为同时满足 “妨害司法秩序” 与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两个条件。在此意义上,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是真正的 “选择客体”,且两个保护客体在法条表述中处于同等地位,难以区分主次。
3. 必然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
该观点认为,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即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会侵犯司法秩序),而他人合法权益仅属于选择客体(即部分虚假诉讼行为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部分则可能仅妨害司法秩序而未实际损害权益)。
我们对虚假诉讼罪客体的认定
我们认为,对于虚假诉讼罪客体的分析,需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出发,不能将 “妨害司法秩序” 与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割裂看待,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该罪人刑的立法逻辑看:民事诉讼法最初规制虚假诉讼,是针对司法实践中 “诉讼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 的现象;后续将虚假诉讼入刑,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处罚与预防力度。可见,“利用民事诉讼程序” 与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均是虚假诉讼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两者共同体现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
- 只要通过捏造事实利用民事诉讼活动,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必然会同时妨害司法秩序(因虚假诉讼本身已扰乱正常的诉讼流程);
- 即便某些虚假诉讼行为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仅妨害司法秩序),也必然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如可能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进而威胁他人权益)。
因此,“妨害司法秩序” 与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两个构罪要件,既在法条表述中表现为并列关系,又在本质上具有内在统一性 —— 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交叉重合,难以完全割裂或截然分开,共同构成了虚假诉讼罪的客体范畴。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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