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与包庇罪

伪证罪与包庇罪
一、包庇罪的法条规定
我国刑法第 310 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包庇罪与伪证罪的主要区别
包庇罪与伪证罪虽均涉及妨害司法秩序,但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 主体不同
  • 包庇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需具备特殊身份;
  • 伪证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需具备特定诉讼参与人身份。
2.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不同
  • 包庇罪:时间无严格限制,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抓获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其被立案、抓获之后(如审判阶段、刑罚执行阶段);
  • 伪证罪:时间具有严格限定,仅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或结束后,均不构成伪证罪。
3. 行为对象不同
  • 包庇罪:包庇对象范围较广,既可以是未被判刑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判刑的被告人、罪犯(包括脱逃的罪犯);
  • 伪证罪:包庇对象范围较窄,仅限定为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包括已审结案件的罪犯或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人。
4. 行为方式不同
  • 伪证罪:行为方式具有特定性,表现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就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实施虚假证明、虚假鉴定、虚假记录、虚假翻译行为;从主观目的看,既可能是故意陷害他人(如虚构犯罪情节),也可能是隐瞒证据包庇他人(如掩盖犯罪事实)。
  • 包庇罪:客观方面仅表现为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行为方式相对单一,且主观目的仅为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包括陷害他人的情形。
三、两罪的竞合情形及争议
1. 竞合案例场景
实践中存在两罪竞合的典型情形:例如,甲实施犯罪后,告知乙犯罪事实并请求乙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提供虚假证明,否认甲的犯罪行为。乙按照甲的授意,在公安机关询问(刑事诉讼侦查阶段)时作虚假证明,帮助甲逃避追究。
2. 学界及实务观点分歧
观点一:法条竞合关系,优先适用伪证罪
该观点认为,两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伪证罪中 “刑事诉讼中证人意图包庇他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 的规定,属于针对特定主体、特定时间的 “特别规定”;而包庇罪是针对一般主体、一般时间的 “一般规定”。
根据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伪证罪:若实施虚假证明行为的是符合伪证罪主体要求的特殊主体(如证人),则定伪证罪;若为一般主体(非证人、鉴定人等),则定包庇罪。
观点二: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我们认为,两罪虽存在交叉,但因前述主体、时间、行为方式等区别,包庇罪无法完全包容伪证罪,并非单纯的 “一般法与特殊法” 关系。
前述案例中,乙的行为同时符合伪证罪(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虚假证明)与包庇罪(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构成要件,属于 “想象竞合犯”,应根据 “择一重罪处罚” 的原则定罪量刑。
3. 司法适用中的均衡性问题
无论按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处理,实践中均存在罪刑不均衡的争议:
  • 若按法条竞合处理:刑事诉讼之外的包庇行为(如犯罪后未立案时作假证明)可能因包庇罪 “情节严重” 条款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事诉讼中的包庇行为(如证人作伪证)若定伪证罪,其法定刑(一般情形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更轻,出现 “同行为不同罚” 的不均衡;
  • 若按想象竞合处理:伪证罪的主观目的包括 “包庇他人” 与 “陷害他人”,两者无明显情节轻重之分,但 “包庇目的” 可能因择一重罪定包庇罪,“陷害目的” 则定伪证罪,导致同罪名因目的不同判处不同刑罚,同样存在罪刑不均衡的问题。
该均衡性争议,仍需在后续司法适用规则细化及立法完善中进一步研究解决。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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