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记录人是否应当列为伪证罪的主体

记录人是否应当列为伪证罪的主体

记录人,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进行记录,或者对整个诉讼活动过程进行记录的工作人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78.html

(一)认为记录人不应列为伪证罪主体的观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78.html

部分学者提出,记录人不应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78.html

  1. 侵害法益不同:记录人作出虚假记录的行为,与伪证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记录人的记录活动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伪证罪侵犯的核心法益是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而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虽同样会妨害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但本质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其犯罪构成完全符合 “徇私枉法罪” 的要件,而非伪证罪。
  1. 行为性质不同:从记录行为的性质来看,记录是诉讼活动中的职务行为,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审理过程的客观记载,并非 “形成证据材料” 的活动,不具备 “作证” 的核心属性。反观伪证罪中的虚假证明、虚假鉴定、虚假翻译行为,均是直接产生虚假证据的行为;而虚假记录行为并不直接形成新的虚假证据,本质上属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二者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因此虚假记录不具有 “伪证” 的属性。
  1. 国外立法参考: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规定中,均未将记录人纳入其中,这一立法经验可作为否定记录人成为伪证罪主体的参考依据。

(二)对记录人主体资格的综合分析与观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78.html

我们认为,上述反对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注意:司法工作者适用法律的过程,与立法活动、法学研究存在本质区别,对于现行刑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需优先执行法律规定。同时,核心争议点在于 —— 记录人实施虚假记录的行为,是否存在伪证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竞合?若存在竞合,应认定为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78.html

对此,我们的观点是:在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进一步考察记录人实施虚假记录的主观目的。若记录人是出于 “故意陷害他人” 或 “隐匿罪证” 的目的作出虚假记录,仍倾向于按照伪证罪进行处罚;若记录人出于其他目的(如徇私情、谋私利但无明确陷害或包庇意图)实施虚假记录,则按照徇私枉法罪进行处罚。这一区分标准,既兼顾了刑法对伪证罪主体的明确规定,也考虑到了记录人职务行为的特殊性,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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