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赌博行为中 “组织性” 的证据审查
认定 “组织他人进行赌博”,需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体现 “组织性” 的证据,具体应注意审查以下几类证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285.html
- 犯罪嫌疑人供述:需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确认其是否承认存在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的行为,包括组织的起因、过程、参与人员、分工安排等,以直接证实组织行为的存在。
-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需审查参赌人员、相关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确认证人是否能证实其系在犯罪嫌疑人的组织下参与赌博活动;同时结合辨认笔录,核实证人能否准确辨认出组织赌博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描述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组织行为(如召集人员、安排场地、制定规则等)。
- 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登记表等书证:需审查此类书证,确认赌博场所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租赁、所有或实际控制,以此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赌博场所具有支配能力,进而体现其组织行为中的 “场所管控” 属性。
- 聊天记录、手机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详单等书证:需审查犯罪嫌疑人与参赌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确认是否存在召集参赌人员、开立并管理赌博微信群、联系上家(上家 指赌博链条中上游对接人员)进行投注等沟通内容;结合手机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详单,进一步核实上述沟通行为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以证实组织行为中的 “人员联络与管理” 属性。
- 用于网络赌博的电脑等设备的归属证据:需审查电脑、手机、服务器等网络赌博设备的购买凭证、归属登记、使用记录等证据,确认此类设备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实际使用,以此证实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工具支持,体现组织行为中的 “工具提供” 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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