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犯罪形态发生变化及转化的证据

犯罪形态发生变化及转化的证据

有些聚众斗殴行为已经完成了聚集或人员已经到达约定地点,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实现群体性殴斗行为,此时应当着重审查与犯罪形态有关的证据,具体如下:

 

  1. 证明殴斗行为没有发生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
  2. 证明殴斗行为未开始的原因系自动放弃(此时可能构成犯罪中止)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3. 证明殴斗行为未开始系意志以外原因的证据,需注重收集关于原因的材料,如民警出警导致人员逃离现场、因突发身体状况导致无法继续、人员因故未能按时抵达等。

案例:卓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2017 年 1 月 24 日晚,汕头市某区)

被告人卓某与石某、林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在 A 饭馆吃饭喝酒,卓某和石某饭后先行离开,李某与林某转至 B 饭馆继续饮酒聊天。期间,林某因琐事与 B 饭馆店主唐甲、姚某及其朋友唐乙(均被行政处罚)发生口角,具体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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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唐甲前往厨房拿出两把刀具对林某进行威胁,姚某动手殴打林某;
  • 林某逃离饭馆后,姚某、唐甲、唐乙仍继续追打,林某躲进饭馆隔壁的超市内,并分别打电话给卓某、石某求助;
  • 卓某、石某赶到现场后,见林某正被姚某、唐甲、唐乙一方持械围打,遂上前帮忙与对方对打,其中卓某抢下对方的木棍追打姚某,但未追上;
  • 在场围观的群众小 Z 趁势起哄,持木棍在现场追打唐甲一方人员,后还砸坏了唐甲妻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摩托车。

二、各方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原审法院观点(判决卓某无罪)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卓某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核心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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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无聚众斗殴罪要求的 “聚众行为” 与 “斗殴行为”
    林某因与唐甲等人发生口角被持刀威胁、殴打甚至追打,其电话联系卓某、石某到场帮忙,不排除是为防止自身被继续殴打致伤,该行为不能简单评价为聚众斗殴罪中的 “聚众行为”;卓某、石某接到求救电话后,徒手到场制止唐甲一方的持械围打,属于避免林某合法权益进一步受损的行为,亦不能评价为聚众斗殴罪中的 “斗殴行为”。
  2. 主观无聚众斗殴犯意
    本案无证据证明卓某、林某直接招引或通过其他同案人间接招引他人到场参与斗殴;在场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如小 Z)趁势起哄、持木棍追逐唐甲一方的行为,可能是出于乡村村民相互帮忙等原因自发实施,与卓某、林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二人承担该行为引发的后果。
  3. 适用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卓某无罪。

(二)检察机关抗诉观点(主张卓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主张卓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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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审认定 “无聚众、斗殴行为” 有误
    (1)林某酒后到唐甲经营的川菜馆挑衅侮辱唐甲等人,虽被追打,但在有条件逃离和报警的情况下,仍打电话让卓某、石某到场帮忙;卓某、石某赶到后,伙同林某持木棍与对方相互殴打,致双方各一人受伤。林某纠集二人到场时,其人身并未受到紧迫威胁,而是为 “出气报复” 选择纠集他人,结合林某供述 “被打后不服气,想叫卓某等本地人帮着讨回公道”,以及卓某积极参与推打、追打的行为,足以体现二人的 “聚众行为” 与 “斗殴行为”。
    (2)围观群众中持木棍参与斗殴、追打唐甲等人并砸毁车辆的人员(如小 Z),是为卓某、林某出气泄愤;民警控制小 Z 后,卓某上前为其求情;民警两次鸣枪警告后,卓某仍在现场威胁唐甲等人,并称 “要不是你们先报警,就打死你们”,可见卓某、林某与小 Z 等围观群众在现场相互呼应,结成共同报复唐甲等人的整体。此外,案发当晚卓某与小 Z 有长时间通话记录,足以证明二人招引小 Z 等人到场参与打砸、斗殴,行为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 原审认定 “无聚众斗殴主观犯意” 与客观事实不符
    (1)林某酒后挑衅在先,被打后因不服气,出于报复唐甲等人、“讨公道” 的不正当目的,纠集卓某等人到场斗殴,导致公共秩序严重破坏;
    (2)卓某、石某到场后,伙同林某积极推打、追打对方,在小 Z 等持木棍人员到场后,卓某仍积极挑衅威胁,足以证明二人主观上具有 “报复他人” 的不正当目的,而非单纯保护林某合法权益。
  3. 原审忽视 “客体要件符合性”
    (1)卓某、林某等人在人流量密集的道路上,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持木棍与唐甲一方相互推打、追打,造成交通要道阻塞,严重破坏公共秩序;
    (2)小 Z 等人为卓某、林某出气,持木棍肆意追打唐甲等人,民警因形势无法控制鸣枪制止;该群人员跑散后,仍有人到唐甲川菜馆前砸坏摩托车;民警两次鸣枪示警后,卓某仍现场威胁,上述行为充分反映二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符合聚众斗殴罪 “侵犯公共秩序” 的客体要求。
  4. 抗诉结论
    本案由林某酒后挑衅引发,其被打后为报复纠集人员参与打架,引发后续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公共秩序严重破坏;卓某到场后积极参与斗殴并威胁对方,其纠集、斗殴行为与严重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所有违法参与人员行为及后果的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二审法院观点(维持 “卓某无罪” 判决)

二审法院结合证据审查,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审无罪判决,核心论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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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 “林某打电话叫卓某、石某到场是否属于聚众”
    经查,林某供述 “被打后跑到超市,打电话给石某说‘无缘无故被打,对方还要追打’,后又打电话让卓某快点过来”;石某供述 “林某说被人打了,我过去看看”;卓某供述 “林某打电话说被殴打,叫我过去帮忙”。上述供述均证明,林某在电话中仅告知 “被打求助”,未提及 “让二人来斗殴” 或 “报复对方”,无抗诉机关主张的 “纠集斗殴” 内容。此外,林某并非 “有时间逃离而不逃离”,而是被姚某、唐甲、唐乙从二楼追至楼下超市门口围殴,其不报警可能与法律认识不足有关,不能等同于 “有非法目的”。因此,抗诉机关指控 “林某打电话属于聚众行为” 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 关于 “卓某、林某、石某是否实施斗殴行为”
    经查,石某、卓某到达现场时,唐甲、唐乙、姚某正持木棍、铁锹头围殴林某:石某上前抢姚某的铁锹头并相互推搡,卓某上前抢对方木棍并追赶姚某(姚某从超市另一门逃走后,卓某立即停止追赶),林某在此过程中被铁锹头砸中头部流血。
    唐甲等人的追打、围殴行为是对林某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林某的打斗属于自卫,不得评价为 “斗殴”;卓某、石某 “抢工具、追打侵害人” 的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吓阻,且行为克制(侵害人逃离后立即停止),还主动报警,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事端的意愿,故二人行为不得评价为 “斗殴行为”。超市监控亦能佐证上述事实。
  3. 关于 “小 Z 等打砸人员是否为卓某纠集”
    卓某辩解 “围观起哄人员不是自己组织的”,本案无证据证明林某授意卓某、石某纠集小 Z 等人到场;虽卓某与小 Z 有长时间通话记录,但该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卓某 “纠集小 Z 参与斗殴”,故抗诉机关主张 “卓某、林某与小 Z 行为有刑法因果关系” 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 关于 “卓某、林某的行为是否扰乱公共秩序”
    抗诉机关未提供 “现场交通要道阻塞” 的客观证据,仅石某供述 “到场时已有很多人围观”、李某供述 “场面混乱”,但该围观和混乱是唐甲一方持械追打围殴林某引发,林某是不法侵害对象,卓某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二人均不对该混乱后果负责;且无证据证明小 Z 等人的打砸、追打行为是卓某、林某招引,故抗诉机关主张 “二人藐视法纪、破坏公共秩序” 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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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审 “卓某无罪” 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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