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客体特征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自主决定权与性羞耻心,即行为人通过强制手段实施猥亵、侮辱行为,实质侵犯了被害人对自身性权益(包括是否接受性相关接触、是否暴露性隐私等)的自主控制权利,以及基于社会伦理形成的性羞耻心理与人格尊严。同时,本罪对侵害对象存在特定限定,具体特征如下:

一、核心客体:性自主决定权与性羞耻心的双重侵害

  1. 性自主决定权指被害人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发生性相关接触、是否暴露性隐私、是否接受性相关行为的权利,是人身权中核心的性权益。本罪中,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违背被害人意愿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直接剥夺了被害人对自身性权益的自主控制,例如:强行触摸被害人隐私部位、强迫被害人暴露身体,均属于对性自主决定权的直接侵犯。
  2. 性羞耻心指基于社会普遍的性伦理观念,个体对自身性隐私、性相关行为产生的羞耻感与尊严感,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罪的猥亵、侮辱行为多带有性指向性,例如向妇女暴露性器官、用淫秽语言调戏妇女,本质上是通过破坏被害人的性羞耻心,达到侵犯其人格尊严的目的,这也是本罪与一般侮辱罪(仅侵犯一般人格尊严)的核心区别。

二、侵害对象的限定:猥亵对象无性别限制,侮辱对象仅限妇女

本罪对侵害对象的范围作出明确区分,需结合行为类型(猥亵或侮辱)判断,且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实现了对男性性权益的同等保护:
  1. 强制猥亵的对象:无性别与年龄(需年满 14 周岁,不满 14 周岁为猥亵儿童罪)限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年满 14 周岁的男性。司法实践中,妇女、儿童曾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随着社会情况变化,猥亵男性的案件逐渐增多。《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刑法第 237 条第 1 款中 “猥亵妇女” 修改为 “猥亵他人”,明确将年满 14 周岁的男性纳入保护范围,彻底打破了 “仅保护女性性权益” 的局限,实现了对不同性别性权益的同等刑法保护。
  2. 强制侮辱的对象:仅限妇女(年满 14 周岁的女性)。与强制猥亵不同,本罪中的 “侮辱” 行为特指针对妇女性羞耻心与人格尊严的性相关侮辱,其保护对象未扩展至男性,这是由该行为的立法初衷与社会现实中侮辱行为的侵害特点决定的(如实践中针对妇女性羞耻心的侮辱行为更为典型,且与女性群体的性权益保护需求直接相关)。若针对男性实施类似侮辱行为(如强迫男性暴露身体),可结合行为性质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而非本罪的 “强制侮辱”。

三、客体认定的关键:区分性权益侵害与一般人格权侵害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客体时,需重点区分 “性权益侵害” 与 “一般人格权侵害”:
  • 若行为仅以贬损他人一般社会评价为目的(如当众辱骂他人 “品行恶劣”),未涉及性指向性与性羞耻心破坏,则仅侵犯一般人格权,可能构成侮辱罪;
  • 若行为以性相关方式(如性接触、性暴露、性羞辱)侵犯他人自主决定权与性羞耻心,则属于对性权益的侵害,符合本罪客体特征,这是本罪与其他侵犯人格权犯罪的核心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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