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客体特征

客体特征

1. 复杂客体的双重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归入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章节,表明其核心客体包含公民人身权利。但结合立法争议与实践,本罪实际属于复杂客体,具体涵盖两方面:
  • 个人法益: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这是本罪侵犯的首要客体。
  • 社会法益:国家对医疗秩序的监督与管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合法的医疗管理体系。

2. 行为对象 “人体器官” 的范围界定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人体器官,既包括活体器官,也包括尸体器官。目前对其范围的认定需结合法规与实践争议综合判断:
  • 法定范围: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特指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部分,不包含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
  • 实践争议:是否应对 “器官” 作扩大解释,将角膜、血液、骨髓及胚胎干细胞纳入规制范围,以加大打击力度,目前尚无统一结论。
  • 主流观点:人体器官的界定应结合医学标准,避免脱离医学范畴扩大解释。这既能保持法律规范间的衔接协调,又能将刑法打击重点集中于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同时维护刑罚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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