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本质是 “过失行为”,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该行为对他人生命安全具有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二是最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 从行为方式看,既可以是 “作为”,也可以是 “不作为”:
- 作为形式:包括具有一定暴力性质的行为(如推搡、轻微殴打),以及其他可能使被害人陷入危险状态的行为(如未提醒他人注意高空坠物风险,导致他人被砸伤死亡);
- 不作为形式:基于法定、职业或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负有避免他人死亡的义务却未履行(如父母未及时救助溺水的未成年子女,导致子女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必须满足 “死亡结果与行为人过失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一要件,若二者无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本罪。实践中需结合不同情形选择判断标准:
条件说的核心逻辑是 “无 A 则无 B”,即若没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A),就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B),则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该标准在无其他干扰因素的案件中具有合理性,例如:行为人推搡被害人,被害人站立不稳摔倒撞击头部死亡,若无推搡行为,被害人不会摔倒死亡,故推搡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当因果进程中出现介入因素(如第三人行为、自然力、被害人自身行为)时,条件说易扩大因果关系范围,导致责任认定混乱,此时需适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具体规则如下:
- 核心判断标准:根据社会生活一般规律,考察死亡结果是否是 “过失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相当程度实现”。若结果是行为通常会引发的后果(即 “一般而非异常”),则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
- 具体考量三要素(其中 “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是关键):
- 先前过失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小:若行为本身致死风险低(如轻微殴打),则与死亡结果的关联性较弱;若行为致死风险高(如在高处推搡他人),则关联性较强;
-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若介入因素是日常生活中罕见的、超出合理预期的(如突发火灾、第三人故意杀人),则异常性高;若介入因素是行为自然引发的(如殴打致被害人倒地后被正常行驶车辆撞伤),则异常性低;
- 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力大小:若介入因素是导致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如他人被轻微殴打后,因第三人故意纵火死亡),则其作用力大;若介入因素仅为辅助原因(如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后因医院轻微诊疗失误加重伤势死亡),则作用力小。
行为人乙将被害人甲打成轻伤,丙用未消毒纱布为甲包扎致伤口感染,甲送医途中被纵火犯丁放火致死:
- 按条件说:乙的殴打、丙的不当包扎、丁的放火行为均满足 “无 A 则无 B”,均会被认定为死亡原因,导致责任认定混乱;
- 按相当因果关系说:乙的轻伤行为、丙的包扎行为本身致死可能性低,而丁的放火行为属于异常介入因素,且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乙、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结果无相当因果关系,仅丁的行为需对死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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