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20 年 3 月 27 日颁布了《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决定明确,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 696 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 号)。

该解释废止后,对于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 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885.html

这意味着,虽然食盐仍属于专营专卖品,但原则上针对食盐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再定非法经营罪,而是根据行为所造成的实质危害来确定罪名。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8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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