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中涉烟草非法经营案件的政策把握

涉烟草非法经营案件的政策把握

烟草类案件数量在非法经营案件中长居首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此类案件总体争议不大。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
《烟草专卖法》第 3 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相关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涉烟草的非法经营案件中,多数属于完全无证经营,即本人无证亦未借证经营的情况,此类行为直接认定非法经营即可。关于借证经营、超范围或超区域经营的情况,是否定罪曾有争议,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最高法相关批复的明确,现已基本达成共识。

1. 借证经营行为的认定

借证行为本身不宜认定非法经营罪,主要基于两点原因:
  1. 烟草专卖法并无禁止 “借用” 许可证的明确规定。
  2.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 年颁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虽规定 “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但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符合非法经营罪要求的 “违反国家规定”。

2. 超范围、超区域经营行为的认定

有许可证但超范围经营、不按规定进货渠道进货,或经营合格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宜认定非法经营罪,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依据如下:
  1. 此类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违反烟草专卖制度,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本质要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明确:“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3.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 年 10 月对陈秀珍非法经营案的批复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陈秀珍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来源不明的外国卷烟和回流卷烟的行为,属于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关于进货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 烟农私自出售滞销烟叶或废弃烟叶的定罪问题

因特定原因导致烟叶滞销或废弃,烟农私自出售的,倾向不予定罪,具体情形及理由如下:
  • 适用情形:一是丰收后烟叶收购单位未增加收购量导致滞销的烟叶;二是质量等级不满足收购要求而废弃的低质烟叶。
  • 不予定罪理由
    1. 依据《烟草专卖法》第 10 条第 2 款,烟草公司及委托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全部收购烟农按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
    2. 此类情况因收购单位未依法履行收购义务引发,烟农犯罪故意不明显。
    3. 从社会危害性、市场秩序扰乱程度,以及烟农利益、生活保障等角度综合考量,不宜定罪。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9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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