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走私的,应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根据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 163 条、第 164 条规定的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在涉及内设机构单位犯罪中,做出决定、具体实施、对外交往、利益归属等方面常常会出现单位与内设机构相交织的状态。比如,有些事项由单位内设机构决定并具体操作,但在对外交往、资金往来中又通常以其所在单位名义实施,而利益可能归属单位内设机构,也可能归属内设机构所在单位,这比单纯由单位决定、组织实施、获得利益要复杂得多。因此,这就涉及如何区分内设机构作为犯罪主体,还是内设机构所在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案例一]广西华兴集团国际贸易部走私案
广西华兴集团于 2012 年设立国际贸易部,专门经营冻海产品进口、销售,并任命李某某为采购经理、吴某某为销售经理;2014 年 8 月,国际贸易部改由吴某某任经理,李某某任副经理,共同负责冷冻产品采购、进口和销售。
2012 年 11 月至 2015 年 8 月,在国际贸易部具体经营下,华兴集团以支付包通关费用方式,委托邱某某以低报价格手段走私进口冻鲷鱼等水产品,共偷逃应缴税款 1188 万余元。
本案中,华兴集团辩称具体进口由国贸部实施,公司高层不知道低报价格进口,并无走私犯罪故意。法院认为应当以华兴集团作为犯罪主体,而不是华兴集团国际贸易部。一方面,华兴集团专门成立国际贸易部并由李某某担任负责人,得到集团法定代表人和总裁的同意,因此李某某在得到授权的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可以体现华兴集团的意志;另一方面,在对外交易和利益归属上,都是以华兴集团名义委托相关合作单位,对外收付货款、支付报关费用、利润分配均通过华兴集团。尽管由国际贸易部门具体实施进口,但无论从单位意志还是利益归属上,以华兴集团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合适的。
[案例二]东星公司机电部走私案
在东星公司机电部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作为东星公司内设部门的机电部经理张某某决定,代理南京陆港公司进料加工保税进口铝锭后在国内倒卖牟利。尽管在进口中,张某某是以东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收取 1%代理费也归属于东星公司,但东星公司领导层对其走私行为并不知情,其也没有获得公司授权或认可,不能体现东星公司的意志,只能体现东星公司机电部的意志。因此,法院认定东星公司机电部为单位犯罪主体。
通过上述两起案例可以看出,由单位内设机构决定实施的犯罪,主要围绕能否体现单位意志来判断犯罪主体。如果内设机构得到单位授权作出的决定,且利益也归属单位的,可以体现单位意志;如果没有得到授权,又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只能体现单位内设机构的意志。
实践中,经常涉及承包经营内设机构的商业模式,此时重点分析承包经营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内设机构所在单位是否知情以及利益归属等问题,综合判断单位犯罪主体。
[案例三]郑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
以郑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郑某某向厦门华某公司承包经营业务六部。2013 年 3 月至 2014 年 9 月,经郑某某决定,业务六部代理厦门格瑞斯特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等单位进口气体分析仪,并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偷逃税额 100 万余元。法院认定华某公司业务六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案承包关系客观存在,具体操作也由业务六部实施,实际利益也归属该部门,因此以业务六部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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