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发包。但是实践中因为某些原因,一些工程往往在已经确定承包者之后,才后补招投标程序。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值得讨论。
如 2010 年 8 月,重庆市某区建委城建科科长郑某和主任蔡某决定将该区两镇治污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交由张某承建。按照要求,这几个工程应该进行招投标,但由于工期较为紧张等原因,郑某经请示有关领导后,未经招投标程序就安排张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进行一段时间后,为了使工程安排看起来程序合法,该区建委就与张某商量确定招标相关事宜,郑某嘱托张某挂靠某建筑公司并借用其资质参加邀标,另外再借用几家有资质的公司的资质一起参与邀标。于是张某就根据郑某的要求安排他人办理。张某首先与某建筑公司谈好了挂靠一事,之后又请该建筑公司负责人帮忙借了几家建筑公司的资质。张某拿到这几家公司的空白投标函后,填好报价(其中让自己挂靠的建筑公司报价最低),盖上公司印章。依据事先安排,区建委就只安排张某挂靠的及其借来资质的这几家公司进行投标。2010 年 10 月对两个主体工程开标,2011 年 3 月对两个附属工程开标,最终都由张某挂靠的建筑公司中标。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17.html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首先,郑某等人的行为未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同时工程能按期完工并顺利通过验收,未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且张某属于合法承建,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其次,本案中的招投标与普通招投标有所区别,本案工程先由张某实际承建,后为补充程序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双方并没有实质的招投标行为,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应该邀标而没有邀标的违法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17.html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首先,该案中的工程系发包方故意拆分后,确定由张某承做,故应该以总金额 500 万元计算中标金额,该金额已经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次,郑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罪要件,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主观上,二人应明知行为违法但却故意为之,损害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利益;客观上,郑某安排张某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活动就是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因此,郑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17.html
我们认为,本案中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而不属于串通投标行为。一方面,张某并未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标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未与负责招标的郑某、蔡某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郑某、蔡某是因为工期紧张等原因,经过请示领导后,决定先安排张某施工,后完善招标程序。因此,形式上看是一种招投标行为,实际上属于违法发包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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