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相关案件事实的推定问题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相关案件事实的推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2 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一、第 1 款:著作权人、相关权利及 “未经许可” 的推定规则

  1. 规定依据:为保持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参照当时《著作权法》第 11 条第 4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第 2 款的内容制定。
  2. 推定核心:署名权是著作权人、相关权人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一般情况下,只有著作权人、相关权人才享有署名权,以通常方式署名的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相关权人。
  3. “通常署名方式” 的判断:需重点审查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根据不同作品形式和载体判断,一般表现为以 “著、主编、作词、作曲、制片人、演唱、表演、出版” 等方式署名。

    需注意:落款 “监制” 以及给作品打水印的方式,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

  4. 推定的可反驳性:“权利人和权利推定” 是法律推定,属于一种证明方法,适用于一般情况,并非不可反驳。只要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是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或署名人并非著作权人,都可以推翻之前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司法机关应当就辩解理由是否成立,收集证据并进行审查判断。

  5. 司法审查义务:办案中,司法机关仍需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进行审查判断。通过推定适当降低控方证明责任,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但不能免除基础审查义务。

二、第 2 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的特定推定规则

  1. 规定依据: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 条的内容。
  2. 适用场景限制:仅限在 “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 的案件中,且需满足 “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 的前提条件。
  3. 推定逻辑: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推定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
  4. 禁止推定情形: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需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案件实际情况收集证据予以查明,不得进行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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