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 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存在需要从其外在的客观行为去具体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 “以营利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 条规定,除销售外,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费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以会员制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等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可以认定为 “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无论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获取利益,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在审查证据时,通常可以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次数、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利润来源情况及去向、实际获利等要素去判定是否在主观上有以营利为目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 证人证言;
- 刊登的广告及网络电子证据等;
- 财务账目、转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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