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在 “情节严重” 的认定上,应着重审查证明商标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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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标识数量的证据:
- 待销售数量的证据,包括查扣的赃物及照片、相关扣押清单;
- 已销售数量的证据,包括与上下家的销售 / 购买记录和言词证据、发货凭证、出货单、销售凭证、发票单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记账凭单、账册、OA 数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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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
- 包括证明销售单价、进出账数额的证据;
- 除前述证据外,还包括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商标价格标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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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违法所得的证据:
- 包括证明从上家进购数额的证据,以及向下家销售数额的证据;
- 在共同犯罪中,若多名犯罪嫌疑人对价格、销售数量均有供述,应核实各供述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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