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纳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是纳税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理应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届满后,才可以刑事立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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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第 201 条第 4 款是对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作出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罚款是否必要、罚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是否积极缴纳罚款,或者与税务机关订立切实可行的还款协议,这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即使满足《刑法》第 201 条第 4 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税务机关也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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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行政相对人在此期间仍需履行行政义务。如果当事人不配合税务机关的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必等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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