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客体特征

客体特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 《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依法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后,股东所缴纳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享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部分出资既是公司实力的凭证,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欺骗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使得其他主体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处于风险之中,容易危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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