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和弹药。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本罪的 “武器” 是指能够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发射物质或者释放能量,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类枪支、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本罪的 “弹药” 是指与武器相配套的子弹、炮弹、火药、炸药、雷管等爆炸物,以及装填火药、炸药或其他能够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装填物的各类爆炸装置。
根据《走私案件解释》规定,“武器、弹药” 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有关规定确定。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特别注意是 “参照” 而非 “按照”。因为《海关进出口税则》与《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主要是从外贸管理措施和物品进出境管理方式的角度来界定武器、弹药的范围,而在判断走私武器、弹药罪犯罪对象时,应当立足于本罪侵犯国家有关武器、弹药进出境管理制度这一犯罪客体,紧紧围绕 “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 这一本质特征来把握。
具体而言,在参照适用上述两类规范时,有两方面值得注意:
- 《海关进出口税则》将剑、长矛等属于管制刀具的物品也列入武器、弹药中,但这类物品显然不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 各类火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不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之列,但无论从这类物品的用途、实际危害看,还是从走私武器、弹药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同类罪名所规制的对象看,爆炸物品一般来说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对象。
爆炸物品的范围按照《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军品出口管理清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认定,烟花爆竹等危害性较小的爆炸物品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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