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电话通知到案时自动投案的认定

电话通知到案时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这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很常见。例如,在徐某文等 9 人走私相机案中,侦查人员已经确定丁某等 4 人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打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随后上述 4 人前去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一般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有两点:

第一,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归案自动性。刑法规定自首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立法本意之一在于节约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可以以较小成本破案,并实际控制住当事人。在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中,虽然侦查机关已掌握当事人相关犯罪线索,电话通知虽然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口头传唤,但尚未实际控制住当事人。当事人在接电话通知后可以有两种选择:要么前去接受调查,要么不予理睬甚至逃亡。也就是说,这种存在空间间隔的口头传唤有别于面对面口头传唤。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有归案一种选择,只是归案的过程有一定区别:要么配合归案,要么因抗拒而被制服后归案。换言之,此时当事人是否归案的实际决定权在司法机关而非当事人。在电话通知情形中,当事人是否归案,实际决定权在当事人而非司法机关,在存在空间间隔的情况下,虽然通过电话得知自己被立案调查,但对于是否前去接受调查,其自己有决定权。此时,法律应当鼓励当事人前去接受调查,以节约司法成本,而这正是自首的立法本意之一。可见,这种行为能体现出当事人归案自动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45.html

第二,从公平角度讲,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假设当事人在作案后,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其到案,事后当事人逃跑并且更换联系方式,侦查人员无法再次与其联系;而在逃亡的日子里,当事人幡然悔悟,决定前去投案并如实供述。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自首,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与上述情形相比,电话通知后当即到案的当事人,悔罪程度肯定更高,其归案主动性也更高,司法机关也更加节约司法成本。二者相比较,对于归案主动性更低的行为尚且认定为自首,对于归案主动性更高的行为如果不认定为自首,有违公平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45.html

当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当事人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事由后再主动去侦查机关配合调查,才属于主动投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45.html

所谓自动投案,其基本含义就是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后、被侦查机关实际控制之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包括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条件:客观上,行为人要有主动投案的实际行为,既包括最终主动到达相关部门,也包括实际上正在去投案途中;主观上,行为人以投案为目的,是为了如实陈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而选择主动到相关部门。这两个条件相辅相成,同时存在,不可分割: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投案意愿,但没有客观行为,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自己到达侦查机关或相关部门,但其本意并不是为了陈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而是基于其他目的,说明 “主动到达” 的客观行为反应不出投案的意愿,与 “投案” 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也不属于自动投案。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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