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1. 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根据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单位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几个人的小单位,也有人员众多、组织架构复杂、层级较多、分工精细化的集团性单位。因此,认定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注意以下几点:
- 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实际作用认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批准、授意、指挥走私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没有具体决策、组织、指挥实施走私犯罪,但对下属业务部门通过走私方式开展进出境业务知晓后没有制止的,其主观上明知,客观上起到了默许、纵容走私犯罪的作用,也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既没有决策、具体组织、指挥实施走私,又由于分工关系对下属业务部门开展进出境业务方式是否通过走私不知晓的,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根据《走私案件意见》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因此,具有一定单位管理职能,且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均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既可以是单位分管进出境业务的正副职,也可以是单位进出境业务部门的正副职,不同管理层级的人员可以同时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
2. 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案件意见》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要注意以下几点:
- 一是必须是在单位走私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受单位领导指派的人员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并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
- 二是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
- 三是出于打击面的考虑,并非所有受指派参与实施了一定单位走私犯罪行为的人,都一律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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