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单位名义和由单位决定的认定
单位意志是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因素,单位意志一般体现在以单位名义实施和由单位决定这两方面。其中,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由单位决定是形成单位意志的内在条件。
单位行为往往比较复杂,在存在行为相对方的经济活动中,一般会以单位名义表现出来,但在不少单方行为或秘密进行的场合,甚至为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对外身份可能比较模糊或隐蔽。但如果确实由单位决定并实施,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能仅仅因为 “以单位名义” 特征不明显而直接否定单位犯罪。在有相对方的交往(交易)中,单位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交织时,如果没有反映 “以单位名义” 的,一般情况下比较难以被认定为体现单位意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325.html
相反,对于表面上 “以单位名义” 实施,但实际上并没有经单位决策层同意或认可,不能体现单位意志;或者只是单纯挂靠或借用单位名义,单位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决策、利益也没有归属单位的,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例如,在广州敦克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副总经理叶某某以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共同商议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仪器设备,截至 2008 年共偷逃税款 39 万余元。2008 年,叶某某在受委托代理香港展达公司进口 4 票红酒过程中,利用广州敦克公司名义低报价格进口,偷逃税款 9 万余元。两节事实都体现了广州敦克公司的名义,然而进口红酒完全系叶某某一人操作,并没有与单位其他人员商量,利益也归属其个人,判决书认定该节事实属于自然人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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