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222-004 / 刑事 / 诈骗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08 / (2019)京 02 刑初 161 号 / 一审(生效)
刑事;诈骗罪;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共同犯罪故意;从犯;民族资产解冻骗局
- 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时的犯罪故意认定标准
行为人自身先成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在明知相关诈骗手段、识破骗局真相后,出于挽回自身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主动参与诈骗链条,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发展下线、宣传骗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 从犯的认定与量刑规则
若行为人在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仅起辅助作用,非法获利较少,且存在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实现罪刑相适应。
- 被骗后转变为诈骗参与者:2018 年 3 月前,被告人于某文因参与 “民族资产解冻项目” 自身被骗;在识破该项目系虚构骗局后,不仅未退出,反而接受 “北京片区总代理” 的任命。
- 主动实施诈骗帮助行为:于某文在团队成员提出质疑、家属多次规劝的情况下,仍成立 “爱国某某慈善基金会” 并自任会长,通过宣传 “缴纳少量费用即可获得高额扶贫款、房产、汽车奖励” 等虚假内容,帮助上游诈骗团伙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6600 余万元。
- 案发与处理:2019 年 1 月 26 日于某文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冻结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于某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某文犯诈骗罪,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获利情况及从宽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和量刑情节的适用展开,核心逻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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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文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 主观认知层面:于某文自身先因参与 “民族资产解冻项目” 被骗,这一经历使其明确知晓该项目是他人虚构的骗局,对诈骗的手段、原理具有清晰认知。
- 主观目的层面:其后续接受 “总代理” 任命、成立基金会、发展团队宣传骗局,并非出于被蒙蔽,而是基于挽回自身损失、谋取非法利益的直接目的,主观上对自己的帮助行为会导致他人财产受损的结果持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
- 客观行为层面:于某文的宣传、发展下线等行为,为上游诈骗团伙骗取巨额资金提供了关键帮助,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与上游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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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的依据
- 地位作用次要:于某文的行为仅是整个 “民族资产解冻” 诈骗链条中的一环,其并非骗局的发起者、组织者,而是处于下游的帮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
- 从宽情节叠加:于某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非法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相较于上游组织者更小。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共同犯罪)、第 27 条(从犯)、第 266 条(诈骗罪)
-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刑初 161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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