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减轻处罚中附加刑的同步适用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16-1-269-001
案由:刑事/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9月27日
再审案号:(2023)吉刑再2号
二、关键词
刑事;寻衅滋事罪;再审;减轻处罚;罚金;附加刑
三、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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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的完整构成:主刑与附加刑不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定刑”不仅包含主刑,还涵盖分则条文对应量刑幅度内的附加刑。当量刑幅度同时规定主刑与附加刑时,附加刑是法定刑的必要组成部分,减轻处罚需对二者统一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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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的同步适用规则: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减轻处罚的效力及于主刑与附加刑。若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明确规定附加刑,应按该幅度适用;若减轻后的幅度未规定附加刑,则不再适用附加刑,体现“主刑附加刑同减同免”的量刑一致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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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的差异化量刑边界:对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量刑时,需根据其在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区分罪责。首要分子、核心成员与次要参与者的减轻处罚适用标准不同,附加刑的减免需结合主刑减轻幅度及对应量刑幅度的规定综合判断。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围绕贾某刚等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量刑争议展开,核心焦点为“减轻处罚时对次要参与者判处罚金是否合法”,具体涉案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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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组织形态:2016年起,赵某纠集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等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资产管理公司”“商务服务公司”为幌子,接受银行、担保公司委托,通过暴力控制车主、秘密开走车辆等非法手段“收回”违约欠款车辆,收取佣金,长期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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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人分工: 赵某(首要分子):统筹东北地区非法“收车”业务,提供车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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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刚:负责查询欠款车辆位置、传达信息及制作账目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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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国、王某鸣:受朱某陶组织参与具体“收车”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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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陶、杨某等:分别负责组织“收车”、安装GPS定位等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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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一审、二审对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均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罚金,贾某刚以“罚金判处无法律依据”为由申诉,引发再审对附加刑适用的审查。
(二)诉讼进程与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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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2019年4月24日): 认定八名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赵某为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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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刚: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万元;郑某国: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王某鸣: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其他核心成员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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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终99号,2019年7月1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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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进程与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指令再审,延边州中院2022年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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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院2023年提审后作出(2023)吉刑再2号判决: 维持对赵某等核心成员的定罪量刑及贾某刚等人的定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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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对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的罚金刑,仅保留有期徒刑(贾某刚四年、郑某国三年、王某鸣二年)。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附加刑与主刑的减轻适用逻辑”及“恶势力成员的罪责区分”展开核心论证,结合刑法第六十三条及寻衅滋事罪量刑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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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与附加刑适用边界: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分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两个核心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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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核心成员因罪责严重,主刑判处五年以上,对应“可并处罚金”的幅度,判处罚金合法;而贾某刚等人系次要参与者,主刑减轻至五年以下,该幅度未规定附加刑,故原审判处罚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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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的同步适用原则:主刑附加刑统一评价: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要求对主刑与附加刑同时适用减轻规则,不能仅减轻主刑而保留原幅度的附加刑。贾某刚等人主刑已降至五年以下,对应的量刑幅度无罚金规定,应同步免除附加刑,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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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裁判逻辑与最高检观点一致,即附加刑的减轻需与主刑幅度匹配,避免出现“主刑轻判、附加刑重判”的量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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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差异化量刑依据: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核心成员应依法严惩,附加刑适用体现惩戒力度;对次要参与者则需考量其罪责较轻的实际,在减轻主刑的同时免除不必要的附加刑,实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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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维持对核心成员的罚金刑,撤销次要参与者的罚金刑,准确区分了不同层级成员的刑事责任。
六、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
2. 政策与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轻处罚也应适用于附加刑的司法观点》;《司法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
3. 裁判文书: 一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24日);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16日);再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2022年2月22日);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刑再2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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