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眼镜公司诉新兴县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商标侵权案件中非销售行为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案例信息
2023-09-2-159-031、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12.15、(2021)最高法民申 7310 号、再审审查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标识使用行为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对于未涉及销售行为的被诉侵权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北京某眼镜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公司主张新兴县某公司在自营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袋、眼镜布上使用 “广州宝岛眼镜” 标识,且微信收款账户名称使用 “广州宝岛眼镜”,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新兴县某公司答辩称其售卖的眼镜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认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新兴县某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于 2020 年 2 月 4 日作出(2020)粤 53 民初 90 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3 万元。
新兴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15 日作出(2021)粤民终 102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7.html
新兴县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15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7310 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兴县某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为新兴县某公司在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包装袋、眼镜布使用 “广州宝岛眼镜” 标识,以及微信收款账户使用该名称的标识使用行为,店内眼镜产品有无合法来源与本案商标侵权认定无关联。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7.html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案仅存在侵权标识使用行为,并不涉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新兴县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7.html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修正后条文内容未发生变化)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7.html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53 民初 90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2 月 4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7.html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 1022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7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7.html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7310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2 月 1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7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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