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要义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他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 权、居住权、地役权。
古罗马法认为,所有人在其所有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将该财 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与他人行使,不仅不会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 权,而且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用益物权的社会意义是:(1)用益物权是所有权的一种实现方 式,所有权人通过对自己所有之物设定用益物权,能够在他人对自己所 有之物的使用中实现一定的收益,从而实现所有权本身的价值。(2) 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需求。(3) 用益物权有利于实现物的最高价值的利用,做到物尽其用,有利于实现 物的价值的最大利用。
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是:(1)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是在他人 所有之物上设立一个新的物权。(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 的定限物权,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和收益。 (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一旦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设立,用益物权人便能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权,除了能有效地对 抗第三人以外,也能对抗所有权人。(4)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 产。(5)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须以实体上支配物为实现要件。用益 物权是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因而它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 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目的就无法实现。
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是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是通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是从所有 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的权能,表现的是对财产的利用关系。用益物权人 享有用益物权,就可以占有用益物、使用用益物,并对用益物直接支配 并进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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