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三十九条:管辖权转移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 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 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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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73.html

为了解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 的问题,本条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制度。 所谓管辖权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 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 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转移实质是一种将案件“提上来、放下去”管辖的制度。 这种“提上来、放下去”管辖的案件,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 人民法院对于“提上来、放 下去”的案件,不得拒不执行,或者不受理。 本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不同于 本法规定的移送管辖。 不同之处有三:一是移送管辖是指没有管辖权的法院 把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 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是管辖权转移限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对 级别管辖的补充;移送管辖除了可能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外,还可能 在同级法院之间发生。 三是程序上不完全相同。 在管辖权转移中,当下级人 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上级人民法 院提审下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法 院在确有必要时将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经其 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在移送管辖中,移送管辖不必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将案件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属于本 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73.html

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 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如在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有管辖权的下级人 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在执行政策和法律上与有关部门争议较 大,审理起来较困难的,可以将该案件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 将该案件的材料及时移交上级人民法院。 另一种情况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它 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 人民法院审理。 这里的“需要”可以是指案件本身的需要,如案情重大、特别 复杂、涉及面很广,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困难;也可以是关于某种特殊原因 的需要,如由于自然灾害,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困难。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应由自己管辖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取得上级人民法院的同 意,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仍应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 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73.html

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确有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 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007 年 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 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从法律规定的逻辑上看,级别管辖已经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应当 管辖的案件,既然案件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又可以将该案交 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从司法实践中看,有的上级人民 法院为了使案件的一审、二审都处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将本应当由本院管 辖的一些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 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制度也带来冲击。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 的诉权,维护民事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制度,应当删去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中 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 审理”的规定。 但也有的意见提出,原则上,上级人民法院不宜将本院管辖 的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案件如都由中 级人民法院审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等也有不便,加之案件数量也大,都由中 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影响效率和效果,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 加诉讼,也方便法院审理;又如,一些涉及系统性金融风险案件或者群体性纠 纷案件,案件数量大,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而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相似,此时由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集中下移有利于案件协调处理,统一尺度,提高 效率。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限制由上级人民法院将本院管 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但如果民事诉讼法删去“上交 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无法律依据作出司法解释。 因此,保留上级人 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确有必 要。 有的意见提出,如果保留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 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为了防止实践中个别法院滥用,应当对上级人 民法院“可以”下移管辖的情形进行必要的限制。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73.html

经研究,2012 年民事诉讼法对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第 1 款作出以 下两处修改:一是,从适用情形上,将下交管辖权的前提限制在“确有必要”。根据司法实践,有些案件,如在破产案件中衍生的诉讼案件、涉及金融系统性 风险或者群体性纠纷等第一审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下级人 民法院审理。 考虑到民事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如何确定“确有必要”,在 法律中难以作出明确界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对“确有必要”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 件进行严格限制。 二是,从下交管辖权的程序上,增加报批程序,即将本院管 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如中级人民法院欲将其管辖的某第一审民事案件交基层人民法院审 理,应当在下交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下交管辖权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中级人民 法院下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第一审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审理该案 件;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下交管辖权不属于“确有必要”的 情形,应当不予以准许下交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该案件。 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 42 条的规 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可 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 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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