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 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 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 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0.html
关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 2023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以“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区分仲裁裁决的籍属,将仲裁裁决分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 决”,并规定了不同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对于前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 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对于后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为与将来仲裁法的修改保持衔接,2023 年民事 诉讼法修改,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 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0.html
关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是 1958 年 6月 10 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纽约公约》,该公 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1986 年 12 月 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1987 年 4 月 22 日对我国生效。 《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规定 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 首先,一个缔约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作出 的仲裁裁决;其次,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亦应给予承认和执行,但 允许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2)明确规定了在承认及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得比承认及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收 取更多的费用。 (3)规定了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被申请 执行人能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其请求,被申请执行机关可以 拒绝执行:①仲裁协议被认定是无效的;②被诉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 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 ③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相符合,或者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 律不相符合;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仲裁 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搁置或停止执行。 此外,该公约还规定,如果被申请承认 及执行裁决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于 以仲裁方式解决,或认为裁决内容违反该国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执行。 我 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 事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在缔约国境内作出的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 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 1987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 2 条对“契约性 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作了解释,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 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 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 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 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 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0.html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 律关系”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 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如果仲裁地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 国,则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如果仲裁地所在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 约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则应当按照相关协定的规定办理;如 果仲裁地所在国既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又与我国没有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则应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具体程序方面,当事 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 知》规定:“根据《1958 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0.html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 被执行人为自 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 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3. 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 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 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 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 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 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第三,在被执行人住所地 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 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这是 2023 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 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为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 另外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从而更有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这里的“申请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所地;申请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这里的“与裁决的纠 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与本法第 276 条、第 301条中的“适当联系”作相同处理,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法院自身 与纠纷联系的紧密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3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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