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型受贿
1.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但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也以受贿论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2. 关键点:实际出资与参与管理、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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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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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即便是该出资最初由请托人垫付,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无论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管理、经营,都不能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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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A与请托人B合作开办公司,B垫付了A的出资额50万元,但A在事后归还了B的垫资,且A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A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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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管理、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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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但参与了管理、经营,且获取了“利润”,也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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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C与请托人D合作开办公司,C没有实际出资,但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并获取了“利润”100万元,C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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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辩护策略
在处理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时,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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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实际出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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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实际出资,出资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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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且事后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可以主张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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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参与管理、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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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是否有实际的管理、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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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且没有实际出资,可以主张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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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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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情况,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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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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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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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例分析
案例:某国家工作人员E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企业负责人F谋取利益,F提出与E合作开办公司。F垫付了E的出资额100万元,E在事后归还了F的垫资,并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公司盈利200万元,E分得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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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E有实际出资,且事后归还了F的垫资,并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E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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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辩护人应审查E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确保E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形。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证明E的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情况,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和辩护策略,辩护人可以更有效地为行为人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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