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取样
对毒品的称量工作完成之后,还要对毒品进行取样,一方面用作检材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毒品的种类、名称、含量、纯度等,另一方面还可能用作证据连同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司法机关。不管作为何种用途的取样,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辩护人可以提出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或者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司法实践中,可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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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毒品的取样是否在称量工作完成之后进行,审查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审查是否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审查是否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审查是否制作有取样笔录,取样笔录是否有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是否在取样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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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取样人是否为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果是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审查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是否不具备取样条件。如果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审查是否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制作了取样笔录,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包含了取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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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审查是否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① 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 1 克作为检材;不足 1 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② 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 3 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 1 克;不足 1 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③ 膏状、胶状。随机选择 3 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 3 克;不足 3 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④ 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 3 粒作为检材,不足 3 粒的全部取作检材。
⑤ 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 20 毫升作为检材;不足 20 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⑥ 固液混合状态。按照本款以上各项规定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随机抽取约 20 毫升作为检材,不足 20 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⑦ 对其他形态毒品的取样,参照上述规定的取样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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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同一组内 2 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审查是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① 少于 10 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
② 10 个以上包装且少于 100 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 10 个包装;
③ 100 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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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审查是否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审查检材的编号、名称是否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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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审查是否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 3 个包装,再根据本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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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审查是否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是否作好标记和编号,是否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是否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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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审查是否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并加密封口,是否作好标记和编号,是否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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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审查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是否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审查在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是否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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