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赌类犯罪中组织类犯罪关于主体身份的注意事项及辩护要点

组织类犯罪
本章涉及三个组织类犯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
对于上述犯罪,正犯主体均为“组织者”;协助组织者可能构成独立罪名(如协助组织卖淫罪)或组织类犯罪的共犯。
就组织卖淫罪而言,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两点需特别注意:
  1.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从犯论处——此条用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2.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或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未实施前款所列协助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此条用于区分有罪与无罪,是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
    辩护时应重点审查:经营场所是否具备营业执照;人员所从事工作是否属于一般服务或劳务性质;是否存在招募、运送、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并充分运用该条款。
至于被组织者,现行法律尚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主体,故不能将被组织的卖淫人员或淫秽表演人员单独定罪,也不能认定为组织类犯罪的共犯;即便被组织的卖淫、淫秽表演行为本身违法,也不另行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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