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行为审查行为手段

审查行为手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均表现为非法集资行为,所谓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辩护人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非法性,即使是以合法经营的形式,但如果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也具有非法性;(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公开性;(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即利诱性,如果没有利诱性,就很难吸收到公众的资金;(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如果只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等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能构成集资类的犯罪。其中的 “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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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除了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还要求使用诈骗的方法。所谓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集资,比如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对于集资诈骗案件,如果行为人只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辩护人可以提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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