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行为方式
对于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方式,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进行了一些列举,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 “会”“社” 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除了以上十种方式,还存在其他非法集资的方式。辩护人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要审查案件是否具备以上情形,即使具备以上情形,辩护人还要通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这四个条件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看能否认定为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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