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方面的证据
- 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用于证明以下内容:
- 实施盗窃、抢夺行为的作案动机(如为实施其他犯罪、非法获利等)、目的、犯罪起意的过程(如如何产生犯罪想法)、策划情况(如计划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对自身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如枪支流入社会造成的安全风险)的认知程度;
- 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进行盗窃、抢夺,包括对物品性质的明确认知(如知道所盗抢物品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易燃易爆的爆炸物等)以及明知的程度(如清楚知晓物品的具体危险属性);
-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犯意的提起(谁先提出犯罪想法)、犯意联络的方式(如通过通讯工具沟通)、具体的分工配合(如有人负责望风、有人负责实施盗抢)以及如何逃避侦查打击(如销毁证据、转移赃物等)的情况。
(2)证人证言
如查获涉案物品的人员、物品的原占有人、保管人等知情人的证言,可从侧面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例如,证人证实曾告知行为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枪支、弹药,而行为人仍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即可证明其主观上的明知。
(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证据
- 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相关实物,其外观、标识、包装等特征可辅助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物品性质的主观明知(如物品上标有 “枪支”“爆炸物” 等字样);
- 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鉴定意见,能明确物品的危险属性,结合该意见可证明行为人对所盗抢物品为特定危险物品的认知;危险品提示(如物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网络聊天记录(如提及 “枪”“炸弹” 等内容)、通话短信记录、网页浏览记录(如浏览过相关购买、使用教程)等,可直接或间接证明行为人对物品性质的明知;实践中枪爆类犯罪存在的代号、暗语(如用 “黑铁” 代指枪支),需重点审查并作为证明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
- 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1)共同犯罪中,应重点收集每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盗窃、抢夺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否明知及明知程度的证据。对于仅参与犯罪链条部分环节(如负责运输赃物)的行为人,需结合其认知能力、参与程度、接触物品的机会等因素,审慎判断其是否 “应当知道” 所涉及的物品为上述危险物品,避免主观归罪。
(2)针对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持有和保管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应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物品持有和保管人身份(如知晓对方是军警人员)的主观认知证据(如证人证实行为人曾观察到保管人穿着警服),以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4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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