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司法文件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
例如,甲自 2014 年至 2016 年间,常年纠集乙、丙、丁等 7 人,在某市一蔬菜批发市场内欺行霸市,收取 “管理费”,实施寻衅滋事犯罪 5 起、强迫交易犯罪 4 起、故意伤害犯罪 1 起。2017 年,乙、丙、丁等 3 人被以个罪判刑,未认定为恶势力团伙。2018 年 6 月,组织者甲及马仔 3 人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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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于后续归案的 4 人能否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案件如何平衡处理?如果先落马的是组织者,后落马的是马仔,又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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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应当严格按照 “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来处理。即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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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规定,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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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恶势力犯罪由 “依法惩处” 到 “依法从严惩处”,仅是刑事政策的进一步明确与强调,系注意性规定,而非拟制性规定,并未违背刑法条文关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规范性司法文件中关于 “恶势力” 等表述,仅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一般与溯及力无关。所以,关于恶势力的认定问题,应注意恶势力本质的一致性和前后认定标准的连贯性,在时间效力和原则上仍适用于法律实施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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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前面已经生效判决不能再审,需要根据量刑均衡的原则,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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