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强迫交易罪虽然强迫的内容是经营活动,但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和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属于暴力性的经营活动,即以暴力或者强制手段而达到经济目的。近年来,一些黑恶势力团伙强迫交易的手段,也从之前直接采取暴力强买强卖,逐渐转变为使用暴力(包括软暴力)在工程招标、物品拍卖、同业经营竞争和资产转让收购等领域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这种行为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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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 226 条进行修改完善,增加了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等三种行为模式。其中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与以往实现交易型强迫交易不同,这是一种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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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既未遂问题,理论上与实践中的研究尚不深入。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就是犯罪既遂,而无论交易是否完成;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商品和服务的交易秩序是否受到破坏为标准来判断既未遂;还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是情节犯,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之分,无既遂和未遂之分。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认为强迫其他单位退出投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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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分析强迫交易的行为模式,要从其侵犯的法益入手。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市场交易的秩序。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有两种行为模式:强迫实现交易和强迫退出交易。无论哪种模式,本质上都是复合行为犯,但因行为的特殊性,符合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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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短缩的二行为犯,基本特点是:完整的或者犯罪人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在此意义上来说,缩短的二行为犯实际上是将复合行为犯缩短为一行为犯或者单行为犯。缩短的二行为犯的结果是第一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不是第二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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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是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侵犯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故而只要发生了侵害人身自由与安全的结果就成立绑架既遂。同理,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是市场交易秩序,也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但与绑架罪不同的是,强迫交易罪要求犯罪人实施了强制交易或者强制退出交易的明确意思表示,就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秩序已经受到破坏,就构成了犯罪既遂,是否最终实现交易或者成功地使他人退出交易,是本罪的量刑情节,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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