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过程中混杂逼迫被害人签订欠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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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过程中混杂逼迫被害人签订欠条

实践中,对于抢劫与逼写欠条等行为混杂的情况,究竟如何定性,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抢劫财物后还逼迫被害人写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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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刘某、石某、刘某某、邓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注入水银的骰子,邀约汪某某到茶楼一包间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石某、刘某、刘某某、邓某以汪某某打牌作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汪某某交出钱财。汪某某被迫将随身携带的 2700 元现金以及佩戴的金项链交出,并被迫向石某出具 5000 元的欠条一张。事后 4 名被告人将现金分赃并将赃物变卖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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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认定,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于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处分是否具有选择性。如果被害人在写欠条时处于不写即不能离开的状况,为了尽快脱身不得已写了欠条,行为特征更符合抢劫罪。因此,应以抢劫罪一罪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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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正确理解欠条的性质。欠条本身只是债权凭证,并不是权利本身。行为人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并不等于获取了欠条项下的财物,行为人需要进一步实施索要行为才能获得财物,而且行为人的目的显然是财物而非欠条本身。故而尽管获取欠条是通过暴力劫取的方式,但是获取财物需要进一步实施索要行为才能实现,对于欠条项下的财物,要根据行为人实现利益的行为来确定行为的性质。如果是全程跟着被害人找人拿钱,仍有成立抢劫罪的空间;如果放被害人回去,再行索要,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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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逼迫他人撕毁欠条或者写下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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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行为与前述逼迫他人书写欠条的后果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收条和欠条的性质。欠条在诉讼法上只是债权凭证,本身并不是财产性利益,只有其对应的债权才是财产性利益。故而对于该类行为,在定性时,应围绕行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程度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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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利益在侵犯财产犯罪中是个重要概念,只有准确把握财产性利益的本质特征,才能给案件正确定性。抢劫、敲诈勒索与盗窃、诈骗一样,都是转移占有、从他人手中获取财产的行为,取得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的损失。逼迫撕毁欠条或者书写收条的行为,改变了原有的财产权利关系,给被害人的权利行使造成实质障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构成抢劫罪,且系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 1063 号 “习海珠抢劫案” 对此有详尽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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