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就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1)组织行为的司法认定。从组织行为的实质内容及立法、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第一,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存在于一个时间段之内。这一时间界线应以行为人开始把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设想付诸实施之时为起点。从准确定罪的现实需要出发,有必要为 “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设定一个时间跨度,即限定在行为人开始把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设想付诸实施至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之时,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到组织解散。这样对 “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进行解读可以收到两方面效果:一是更准确、科学地区分组织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因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领导”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无从谈起,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后,那些带有 “组织” 特征的行为,实质上就是领导行为。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时间来划分两者,简单明了。二是不易引起思想认识上的混乱,便于司法认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第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的认定。在现实生活中,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壮大直至最终成为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时间节点。根据 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有成立仪式的看成立仪式,无成立仪式的看标志性事件,无标志性事件的就看首次有组织犯罪。之所以将成立仪式(或者类似活动)作为最优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是因为此类行为可以直接表明犯罪分子已经按照共同的不法宗旨或意图纠合在一起,并且初步确定了组织的层级架构和运行方式,尽管此时可能还不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或者还未形成具体的危害后果,但如果之后该犯罪组织经过发展、升级已经具备《刑法》第 294 条规定的四个特征,则可以将成立仪式发生的时间点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起点。标志性事件与成立仪式有类似的作用和效果,在没有成立仪式(或者类似活动)的情况下,可以将该事件作为判断时间起点的依据。比较 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三种审查判断依据,其中第三种情形,即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在执法办案时运用最多,但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的优势在于相对更加明确、直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引起争议。如在谢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谢某某等人通过贿买选票、威胁恐吓等手段操纵村委会选举,使该组织能够在当地树立恶名并建立庞大关系网,组织成员肆意妄为,出事后可以通过关系 “摆平”,进而发展到敢于封锁道路走私的程度,而当地村民遭受欺压、残害后,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或者举报无果。由此可见,早在 2005 年年初,谢某某当选村委会主任并安插组织成员进入 “村两委” 之时,该犯罪组织即已把持了基层组织政权,在当地广为人知并对群众形成威慑。谢某某犯罪组织的规模、势力之所以能够在此后迅速壮大,均与把持基层政权密切相关。故将上述事件作为该组织成立的时间点。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第三,组织行为通常表现为倡导、发起、指挥、协调、组建等行为。司法实践中,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中的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积极倡导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策动、拉拢成员入会的,有积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筹措资金的,有指挥、协调各成员开展组建活动的。关键是看这些行为是不是直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服务,只要是直接为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服务,则可以认定为组织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第四,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某一组成部分(或分支机构)的行为,也属于组织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由普通犯罪集团、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发展而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建过程中,一些行为人只参与实施了组建其中某个部分的活动。这些人的行为,虽然危害性可能小一些,但与针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相比,其本质、危害后果完全相同,应视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第五,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通常由为首者或者领导者实施,但不能机械地把组织行为视同领导者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比较严密,等级森严。通常情况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自然而然地主要由为首者或者领导者实施。但是,一般成员参与实施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理。因此,不能简单地把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理解成为首者或者领导者实施的组织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2)领导行为的司法认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主持、协调该组织内部工作的行为。根据刑事立法的目的及宗旨,认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第一,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只能发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一些为首者的组织行为可能在组建过程中起领导作用,但这种领导作用是在不同的组织行为之间进行比较得出的结果,就本质而言,这些起领导作用的行为仍然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不能当作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第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客观上起到主导、支配该组织的作用。“领导” 是对行为的结论性评价,“组织”“参加” 是对行为的过程性评价,这是 “领导” 一词与 “组织”“参加” 等词的不同点。刑法将 “组织”“领导”“参加” 三者并列设置体现了明显的立法意图,既将客观上起到主导、支配该组织作用的行为单独列为一罪,也便于与 “组织”“参加” 等行为构成一个相互衔接的严密法网。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起不到主导、支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作用,就不宜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691.html
(3)参加行为的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刑法》第 294 条分别使用了 “积极参加” 与 “参加” 的概念,对两者设定了不同的法定刑,但却未对两者加以明确界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提供了区分的依据。
2000 年《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明确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虽然此规定未对 “积极参加” 与 “参加” 作出界定,但其中的意图已经非常明确: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仅要求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行为,原则上应当已经实施了其他犯罪。否则,就 “可以不作犯罪处理”。既然司法解释已经将 “参加” 定位为 “不仅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行为,原则上应当已经实施了其他犯罪”,那么 “积极参加” 的内容就只能从更严重、更恶劣的范畴中寻找。按此推论,“积极参加” 的含义应当包括:一是以积极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二是不仅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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