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的概念及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并将其分为真正意义上(狭义)的技术侦查措施和特殊侦查措施。
一、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
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指借助技术手段实施的跟踪、监控、监听、监视等措施。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技术侦查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
《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至第 152 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如下:
- 适用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 批准与期限:批准决定需根据侦查需要,确定措施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 3 个月内有效。不需要继续采取时应及时解除;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延长,每次不得超过 3 个月。
- 执行与保密: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保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需及时销毁。获取的材料仅限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并保密。
二、特殊侦查措施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第 153 条规定的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 隐匿身份侦查:
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通说认为,隐匿身份包括贴靠侦查(接近对象获取情报和证据)、诱惑侦查(机会型引诱)、卧底侦查三种,三者从打入犯罪内部的程度来看,卧底最深、诱惑次之、贴靠最浅。
- 控制下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可依照规定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流转,并对其进行秘密监控,以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
- 规范性要求:
- 特殊侦查措施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和审批,批准文书应附卷。
- 严禁诱使他人犯罪,禁止采用危害公共安全或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若违反,所获证据因侵犯重大基本权利,无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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