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解释》对 “有毒物质” 的规定作出调整,删去 “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的表述,第 15 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1)危险废物的范围:根据《2016 年解释》第 15 条第 1 项的规定,具体范围如下:
-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共有 46 大类别 479 种危险废物。
- 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废物,具体分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五大类。
- 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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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废弃危险化学品:此次危险废物名录修订中,根据我国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对危险特性的规定,将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化学品全部纳入。《2016 年解释》第 15 条未再单独规定危险化学品,但是,根据该条第 1 项的规定,所有废弃危险化学品都属于危险废物,可以纳入 “有毒物质” 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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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仅豁免了危险废物在特定环节的部分管理要求,在豁免环节的前后环节,仍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且在豁免环节内,可以豁免的内容也仅限于满足所列条件下列明的内容,其他危险废物或者不满足豁免条件的此类危险废物的管理,仍需执行危险废物管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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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原则上,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可以直接依据目录认定,无须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别。如果该危险废物已经同非危险废物混合,或者未列入目录的,则原则上应当对物品的特性进行鉴别,符合相应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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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危险废物的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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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的混合物,需要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鉴别,如果仍然具有危险特性,则应当将混合物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如果混合物已不具有危险特性,则不再认定为危险废物。而且,该问题系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 危险废物处置后的属性判定,应当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的第 6 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后判定规则” 进行判定,具有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处置后的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仅具有腐蚀性、易燃性或反应性的危险废物处理后,经 GB5085.1、GB5085.4 和 GB5085.5 鉴别不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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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危险废物的鉴别程序:《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第 4.4 条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
污染环境罪的对象包含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该规定有两层解读:第一,有害物质是对环境危害程度与其他三种物质相当的其他物质。第二,有害物质作为兜底条款性质的规定。对于有害物质的认定,因缺少法律规定成为空白,《2019 年纪要》规定了认定方法: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该认定有害物质的方法已经超越物质本身的判断,因为物质直接的有害性、有毒性等特性仅仅是考量因素之一。行为人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等既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又直接作为构成要件中有害物质的判断依据,存在重复认定的逻辑不规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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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有害物质的认定应当与有毒物质等认定的逻辑思维一致,就物质本身的有害性进行探究,该有害性程度与其他物质的放射性、传染性、有毒性程度方面具有一致性。有毒物质通常被认为一定是有害物质,但是有害物质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有毒物质的范围。具体评价某种物质的有害性,需要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的认定。例如,养猪场排放的废水中经监测氨氮、总磷等物质超标,该废水是否认定为有害物质,则需要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关于氨氮、总磷等物质超标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评估报告,该危害一方面要考虑氨氮、总磷等超标对环境的潜在危害后果,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具体的排放量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所以有害物质的认定,同时要考虑物质的潜在有害性和现实危害性,潜在有害性需要环境专家出具专家意见来解决,实际危害性则需要实际危害后果鉴定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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