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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财产损失” 的范围
《2016 年解释》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人体损伤的,不应根据医疗费用的数额定罪量刑,而应当从中毒人数、致人伤害的人数和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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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的把握
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是在污染发生后,针对未受到污染的周边环境采取防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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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财产损失” 计算的适格主体
对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可以由上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指定机构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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