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
在证明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重点收集和提取以下证据,以证实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为其提供帮助:
- 能够证明行为人知晓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证据,如双方的沟通记录(包括书面协议、邮件、聊天记录等)、证人证言(如知晓许可情况的第三方或内部人员证言)、行为人对对方资质的查验记录(或未查验的情况说明)等;
- 证实行为人提供资金、许可证明、技术支持、运输服务等帮助行为的证据,如资金往来凭证、提供的许可文件复印件、运输单据、合作协议等;
- 反映各行为人在案件中地位和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共谋的记录、分工情况说明、实际操作中的指挥与配合情况等,以区分主犯、从犯或胁从犯。
根据《2016 年解释》第 7 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共犯的共同故意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只需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无需额外证明其明知接收方会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行为。这一规定降低了共犯主观故意的证明门槛,更注重从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与对方违法资质的关联性,推定其对共同犯罪后果的放任态度。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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